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发布时间:2018-12-03浏览次数:148

哈尔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效力,根据国家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及所属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确认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流动资产。

(二)国家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含所有财政拨款购置的设备、仪器以及国家以其它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界定指一般设置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置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亦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大批同类物资标准按总价50000元以上界定。)

(三)学校及所属单位自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

(四)学校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权、著作权、发明权、商标权、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

(五)以现金、实物、股权、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六)学校拥有的土地以及地面以上的各种设施。

(七)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国内惯例承认的学校资产。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任务与内容

第三条学校的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其行使所有权、管理权、租赁权、转让权、处置权等,流动资产按学校财务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资产管理部门的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重组,提高资产使用效能;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内容为:资产的购入与验收、产权登记、界定、日常清产核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评价、变动和纠纷的调解处理、资产监督等。

第三章资产的购置与验收

第六条对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内的设备、家具等资产的购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资产的购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按照先审批计划、预算和采购方式,后实施采购的基本程序进行。

第八条凡纳入市政府年度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按规定必须申报的其他项目,由学校招标办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由学校分散采购的项目,由学校招标办负责,在学校纪检、财务、总务等部门的监督和使用部门的共同参与下组织、实施招标采购。任何处室或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采购或先购置后审批。

第九条购入资产的验收,对于符合市采购中心规定的项目由招标办协助市采购中心合同监督处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于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学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采购办、供应商、纪检、财务等部门协助使用部门对采购项目进行现场验收。

第四章资产入账登记与产权登记

第十条资产入账登记是指全校新增(含划拨、捐赠等)、新购固定资产在学校固定资产总账中入账登记,以确认学校管理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为加强资产监管,保证学校资产登记数据的真实、可靠和统一性,凡权属学校的固定资产,不论购置资金来源如何,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或采取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到资产管理部门履行资产入账登记手续。

各处室新购置仪器设备等一般资产在财务部门报账前按要求内容进行资产入账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报账。新购置图书实行年报制度,每年年终一次性进行资产入账登记。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享有相关权益的法律凭证。

第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登记申报和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其他部门配合做好产权登记和年检工作。

第五章资产的日常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学校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对其所占用的资产加强基础管理的重要措施,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对不合理占有、使用学校资产的现象,要进行清理和必要的调剂,做到定额配置,超额部分有偿使用。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有权调剂处理,拒绝调剂的单位,停拨其各类设备购置经费。

第十五条各处室应加强对资产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一年以上长期借用不还的,视同个人有侵占学校国有资产的故意,责令限期归还或照价赔偿。赔偿时原购置价低于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按市场价赔偿;高于市场价的按原购置价赔偿。拒不赔偿时,书面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与人事、财务部门协商后从其本人津贴中按规定扣除。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资产定期检查制度。管理使用单位对盘亏盘盈的资产,要如实填报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总务处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后做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单位负责人换届或离任时,应依据离任审计报告中资产清查的结论督促使用单位做好资产交接工作。资产清查不清时,责任人必须写出书面说明,造成损失的报请学校追究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教职工校内调动时资产不随人事关系发生变动,由原资产申购单位继续管理使用;调离学校时必须及时、完整清还占有或借用的学校资产,否则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退休时,应向所在单位移交在职时管理使用或借用的学校资产,否则,人事部门不得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资产清查。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对查出的问题,应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资产盘盈、盘亏和报废等,在按规定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维护界定双方的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进行产权界定;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要在日常清产核资中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

(三)价值重估。价值重估工作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账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对盘盈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也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资金核实。在资金核实工作中,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各单位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正确理解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各单位国有资产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第二十一条学校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须按下列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抽调各类专业人员组成若干工作小组。

(二)认真学习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选择合适的清查时间。

(三)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的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产核资完成后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及所属各单位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捐赠等。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所属各处室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应逐级申报。未经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处置资产清单等文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须由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

(三)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模、单价、损失价值清单,以及鉴定材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处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处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其出售价格应不低于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学校的国有资产评估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实行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学校主管部门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如对评估报告无疑义,应出具核准书并及时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学校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办理与评估相对应经济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八章责任

第三十条占有、使用学校资产的各处室都有管好用好学校资产的义务与责任,应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一条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是代表学校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管理学校国有资产。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所管辖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随意处置资产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在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认真履行投资者权益,不据实收缴资产收益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